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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仲裁規則新發展:比較法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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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6年8月日起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新加坡,与荷兰皆为受欢迎之仲裁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持续改善其仲裁规则,以提供更有效率的纷争解决方式。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修订,有两点值得注意。

 

  1. 早期驳回制度:新加坡之原创

最值得注意的修改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第29条。第29条规定“早期驳回制度”,两造可向仲裁庭声请驳回一请求或防御,若符合以下条件:

(1)请求或防御显无法律上理由(2)仲裁庭就该请求或防御显无管辖权。仲裁庭可在六十日内决定许可其驳回声请, 并以摘要形式做成。

 

在此新程序之下,两造可节省大幅度时间金钱,因为显然无法法律上理由或无管辖权的请求及防御,均可被快速驳回。

 

  1. 合并仲裁

2016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也提供新的合并仲裁程序。

修订后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若满足以下理由时,当事人一造可以声请合并数个仲裁程序:

  • 全体当事人同意合并
  • 全部的请求均在同一个仲裁协议之中
  • 仲裁协议的性质适合合并(i)争议发生与同一个法律关系 (ii) 争议发生于主要合同与附随合同;(iii)争议发生于同一个交易或是一系列的交易。

 

容许合并仲裁已经是世界潮流,用以处理复杂的商务合同。在荷兰仲裁法中,即荷兰民事程序第1046条,也有一合并仲裁程序。自2015年起,荷兰仲裁法更进一步扩大合并仲裁的可能性。

 

比较新加坡及荷兰,能发现几个有趣的不同点。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八条,一造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前或组成后声请合并。亦即,即使在仲裁庭正式组成之前,当事人的已经有权声请合并。反之,荷兰的合并程序仍仅能适用于已经有一个仲裁程序进行中的情况。

 

此外,根据新加坡系统,两造可以向“法院”声请合并根据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的程序。 2015年的荷兰新仲裁法,除了就可以向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声请合并,当事人还可以向特别的“独立第三人”声请合并;合并的范围可以包含在荷兰境内于境外的仲裁程序,除非当事人事先排除此可能性。就此,荷兰仲裁法更为弹性,不但是法院,独立第三人也可做出合并仲裁的决定。独立第三人可以是另一个仲裁机构。荷兰系统就合并仲裁,仍较新加坡更为自由。

 

 

综上所述,最新版本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确实与国际发展接轨,目标提供更有弹性的仲裁规则,以节省房市人的时间与费用。这个国际潮流也反映在荷兰法。新加坡及荷兰仲裁法各有其弹性与自由之点。新加坡为世界第一个,采取早期驳回制度的主要仲裁地。荷兰则是提供相当弹性的合并仲裁程序。两地的发展皆显示其追求成为更受国际投资者选择为纷争解决仲裁地的目标。

[1] The new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Arbitration Rules in 2016

[2] The Dutch Arbitration Act (in Englis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