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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的基金

exterior of Noordeinde Palace, one of the four official palaces of the Dutch royal family and in use as the 'working palace' for King Willem-Alexander; The Hague, Netherlands
exterior of Noordeinde Palace, one of the four official palaces of the Dutch royal family and in use as the ‘working palace’ for King Willem-Alexander; The Hague, Netherlands
在荷兰,基金称为stichting,由荷兰民法典第2章规定,属于财团法人的一种, 包括经营性基金以及非经营性基金两种。大部分荷兰的基金都属于公益目的的基金,比如学校、医院、养老院等等,这类基金往往由政府税务部门或者保险公司作为出资人。

谈及荷兰的基金机构的演变,可以追溯到19世纪的后50年。在那个时期,教会、慈善机构通过社会募集的办法来筹集资金( 甚至有些宗教机构会通过彩票的方式来筹集)。19世纪末,中央政府开始意识到有必要对社会上的各种资金募集方式加以规制各种公开募集的方式,于是在1854年颁布了“穷人法”来规定公开募集的条件和方式。早期的基金都与特定的公共目的有关,主要是为了帮助穷人、老人或者残疾人等。逐渐地,在荷兰社会也涌现出各种由私人或者公司所创设的基金,比如一些富人会小范围内筹集一些钱来用以支持某些社会活动的发展,包括艺术、体育、教育以及科技。二战后,电视、广播成为了用以募集基金来源的主要方式。1925年国家档案局(center archive)也就是现在的基金募集中心(central bureau for fundraising)成立,成为了促进和管理募捐活动的主要机构。

荷兰的公益主体主要包括基金、社会团体以及教堂三种形式。荷兰民法典(Burgerlijk Wetboek)对于基金和社会团体的设立、组织、管理都进行了规定,而教堂的活动由则教会的规则加以规范。基金和社会团体有很多相似地方,比如他们一半都是以公益为目的;都不得向其成员(包括投资人和管理人)分配基金的财产。两种组织形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基金的设立必须经过公证以及注册,而社会团体的设立则相对比较自由,成员可以选择非正式的手续成立团体。其次,基金的出资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多个组织,其内部存在一个管理层,往往由董事、监事组成;而社会团体则由至少两名团体成员组成,运作的模式为成员制。

基金在荷兰民法典中被定义为:由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法人,其财产只能为了实现其目的而被使用。除此之外,荷兰法律并没有对基金的目的作出其它的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很简单,在基金设立初,发起人不需要一次性将资本注入基金账户,而可以在必要时候再将所需要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金、劳动者、动产等)转移到基金名下。一般来说,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基金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其不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并与其有关的赠与和继承可以缴纳更低的赠与税或者继承税。

总体上来说,荷兰的基金属于比较简单的法律主体形式,可以适用于比较单一的非运营的慈善机构或者公益组织,也可以适用于复杂的财产管理模式。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募集和运作都变得越来越商业化,越来越多的基金采取市场化的运营模式、具备职业化的管理团队。